2016年5月18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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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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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檢 字第 00166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28 期 27-28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 88.04.21 )
刑事訴訟法 第 92 條 ( 88.04.21 )
要旨:
「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本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乙份,如附件,請查照。
說 明:一 按立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讀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案,
並經 總統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明令公布。本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本部於本 (八十八) 年五月十日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以探求實務上客觀明確之認
定標準。
二 會中討論認為本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
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
克 (○•五五MG/L) 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
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
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至於現行犯
是否移送問題,會中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司
法警察機關得報告檢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
三 關於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增訂駕駛人血液中酒精成份值及生理測試檢
測依據乙節,會中決議請內政部警政署研提修正資料,並由交通部儘
速召集相關單位研商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於毒品及麻醉藥品之
測試方法及判定標準,亦請行政院衛生署進一步研究訂定。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88.04.21)
刑事訴訟法 第 92 條 (88.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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